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95號
- 原告
- 劉肇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等4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須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不老客家統麻糬、修鞋店及惠記商行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地段8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電梯樓梯間(下稱系爭梯間)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
㈡被告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梯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三、經查,原告上開各項聲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固主張第㈡、㈢項聲明為第㈠項聲明之附帶請求,無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其第㈠項聲明係請求被告不老客家傳統麻糬等遷讓返還系爭梯間,第㈡、㈢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請求被告不老客家傳統麻糬等返還占用之系爭梯間,屬不同訴訟標的,且各項聲明相互間無主從關係,自應併計其價額,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又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梯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為大樓第1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經原告自陳被告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不老客家統麻糬、修鞋店及惠記商行所占用處為系爭梯間,該梯間面積為15.24平方公尺,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梯間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8,47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8,471元。第㈡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00元。至第㈢項聲明部分,乃原告另請求被告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梯間之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部分請求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12月×10年=1,800,00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8,471元(計算式:158,471元+1,800,000元+1,800,000元=3,758,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