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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賴淑萍

原告
創意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隆、陳淑卿、陳錦川、陳子玄及陳子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陳錦隆、陳淑卿、陳錦川、陳子玄及陳子彤各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原告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式:25萬元+25萬元+25萬元+12萬5,000元+12萬5,000元=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被告 金額(新臺幣) 陳錦隆 25萬元 陳淑卿 25萬元 陳錦川 25萬元 陳子玄 12萬5,000元 陳子彤 12萬5,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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