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鄭智文、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廖佑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49號 原 告 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被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佑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3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276,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