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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07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蒲心智

原告
楊素鳳
原告
連家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告
台灣富吉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得恩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及3樓製造噪音侵入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之住所,經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未說明其因被告不得製造噪音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證其交易價額之依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萬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即以2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元(計算式:165萬+20萬=18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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