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1號
- 原告
- 明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凡慈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萬6,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80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9,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