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廷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牛羽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廷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羽溱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紀清間給付股款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