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48號
- 原告
- 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惟仁
- 被告
- 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字佳
- 被告
- 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宸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681,05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延遲利息;㈡被告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楹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81,05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延遲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如被告佳宸公司、楹峰公司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聲明,且各被告間就第㈠、㈡項聲明之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681,055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計入),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28,7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