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昕、黃○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52號 原 告 張○昕 法定代理人 黃○均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林即台北市私立童采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 字第8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及第490條但書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由原告繳納裁判費。是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審理,但本質上仍屬私權紛爭,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如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甚或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情形,亦僅不得享有同法第504條第1、2項所明定刑事庭以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免納 裁判費之特別程序利益而已,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解決紛爭之權利。準此,經原告聲請時,刑事庭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原告則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復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由上可知,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裁判費而未繳納者,自應定期先命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即應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682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先對被告陳瑞林即台北市私立童采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逕稱陳瑞林)、陳芬瑜、邱慧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21號受理 在案後,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追加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顏慈億、顏清輝、張敏慧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佳音公司應與被告陳瑞林、陳芬瑜、邱慧貞及顏慈億連帶給付原告117萬8,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顏清輝、張敏慧應與被告顏慈億連帶給付原告117萬8,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任一被告或追加 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或追加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21號卷第4 、7、30至33頁)。嗣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諭知 被告陳瑞林、陳芬瑜及邱慧貞無罪,然因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21號卷第63至78、83至84頁)。惟被告陳瑞林、陳芬瑜及邱慧貞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業經判決無罪,被告佳音公司、顏慈億、顏清輝及張敏慧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經該案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否則於法尚有未合,惟當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此一起訴程式之欠缺。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 定要旨參照)。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所為聲明,乃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且請求金額均為117萬8,87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萬8,870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