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72號
- 原告
- 王愷珞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松
- 原告
- 蔡美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佳樺律師
- 被告
- 伯特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全體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愷珞16,635元,及其中9,135元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美玉5,545元,及其中3,045元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確認被告對原告王愷珞就104年12月27日「台北市○○街000巷00000號公寓增設電梯工程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遮煙捲簾工程費用45,600元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對原告蔡美玉就系爭契約遮煙捲簾工程費用15,200元債權不存在;㈥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增設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不具1小時防火時效以及未施作伸縮縫之瑕疵修補完成;㈦被告應交付原告王愷珞及原告蔡美玉系爭電梯之磁扣。
三、經查,本件原告王愷珞、蔡美玉同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返還溢收費用、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同時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等遮煙捲簾工程費用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修補系爭電梯之瑕疵,並交付系爭電梯之磁扣,是原告上開各項聲明均屬財產權上請求,且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其中第㈠至㈤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880,000元、16,635元、5,545元、45,600元、15,200元;第㈥項聲明部分乃請求被告修復系爭電梯之瑕疵,並經原告自陳修繕費用為910,663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0,663元;第㈦項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電梯之磁扣,是此項訴訟標的原告可獲利益即為使用該電梯之利益,就此原告則陳明其等使用系爭電梯之對價為880,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53,643元(計算式:880,000元+16,635元+5,545元+45,600元+15,200元+910,663元+880,000元=2,753,6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