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新耀企業有限公司、蔡百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83號 原 告 新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百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速得博產物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預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2,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