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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94號

返還股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伊倫

原告
王文蜂

李忠任

王祐田(原名:王祐宗)

陳克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利等間請求返還股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有所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李建利、林美雀、沈宜萱(下稱被告三人)之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宇公司)登記股權應返還原告,然並未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載明係要「分別」將「被告李建利之『多少』金富宇公司股份返還給『何一原告』」、「被告林美雀之『多少』金富宇公司股份返還給『何一原告』」、「被告沈宜萱之『多少』金富宇公司股份返還給『何一原告』」?亦未陳明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即:係依據何一具體法條規定請求?),復未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具體陳明:本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即:係依據何一具體
    法條規定請求?)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係要法院
    為如何之判決?係要「分別」將「被告李建利之『多少』金富
    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返還給『何一原告』」、「被告
    林美雀之『多少』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返還給『
    何一原告』」、「被告沈宜萱之『多少』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返還給『何一原告』」?)並應依據原告請求判
    命被告三人應返還之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
    數」之「目前客觀上交易『總』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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