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信義股份有限公司、劉元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15號 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信義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劉元智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被 告 楊欽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房公司)應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式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好房公司及楊欽亮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0萬元,徵收裁判費1萬900元,是本件原告起訴合計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0元(計算式:3000元+1萬900元=1萬39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