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劉吉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18號 原 告 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森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千曜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2,2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84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1,68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