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明憲、香蕉禮賓國際租車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76號 原 告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香蕉禮賓國際租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其性質為因財產權涉訟,又原告之請求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另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實係本於前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實而來之當然結果,核與前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標的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