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中登建設有限公司、施木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87號 原 告 中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木森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守娟、方阿娥間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其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2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下稱系爭信託 行為),及於106年10月31日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 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均為無效。㈡被告方阿娥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守娟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方阿娥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守娟所有。因備位聲明部分,因與先位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且兩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而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不動產之正確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又系爭不動產位於市內交通便利繁華地段,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一、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縣市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臺北市 文山區 政大段二小段 217 571/10000 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