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鍾博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08號 原 告 鍾博誠 官美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許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被 告 來享享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故原 告起訴不合法者,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李揚應給付原告官美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揚應給付原告鍾博誠200萬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向原告鍾博誠報告原告鍾博誠與被告間委任投資案件(下稱系爭投資案件)之巔末、及交付因系爭投資案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來享享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享享公司)應給付原告官美菊3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揚應給付原告鍾博誠200萬元 ,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向原告鍾博誠報告系爭投資案件之巔末、及交付因系爭投資案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李揚應將來享享公司於108年7月26日增資之30萬股份轉讓與原告官美菊,並偕同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被告來享享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前揭股份移轉登記;㈡被告李揚應給付原告鍾博誠200萬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向原告鍾博誠報告系爭投資案件之巔末、及交付因系爭投資案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起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告先備位聲明之第㈠項主張最終目的,均為請求來享享公司返還300萬元投資款項,核其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故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則參諸前揭所述,本件先備位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金額均為300萬元投資款,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300萬元;又,先備位聲明之第㈡項均相同,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後段請求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而生,自亦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之利益與聲明第㈡項前段相同,自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合併提起上開2項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