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67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大同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李良德
- 訴訟代理人
- 郝燮戈律師
- 被告
- 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章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4,7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之方式刊登於聯合報1日等語,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上開聲明第
㈠項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744,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聲明第㈡項則係請求被告回復名譽,屬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25元(計算式:38,125元+3,000元=41,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