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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73號

出資額變更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蔡永昌
被告
王佳如
被告
蔡孟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王佳如、蔡孟甫應分別將登記其名下之欣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欣鼎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2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請求被告王佳如、蔡孟甫分別移轉登記出資額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並已陳報,欣鼎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其係先以330萬元取得瑋信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瑋信公司)後更名為欣鼎公司,是上開二被告登記為1,000萬元出資額之交易價額為110萬元。原告併同請求辦理變更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則不併計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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