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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84號

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亞陞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金龍
原告
陳彥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告
台灣繩索技術協會
法定代理人
蘇祐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亞陞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杰新臺幣(下同)38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各請求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亞陞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上開第1項聲明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存在,係主張其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關係受有影響,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85萬元=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4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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