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美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85號 原 告 張美瑜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聯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何乾寧(JOSEPH HO)、李宥榛、李瑩瑩、陳光勝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台灣聯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何乾寧(JOSEPH HO)、李宥榛、李瑩瑩、陳光勝應連 帶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起訴時即民國112年8月 2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15元)折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22,500元(計算式:15萬x32.15=4,822,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8,81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