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負責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郁文、康弘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陳郁文 被 告 康弘達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負責人事件,請求變更負責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通安水果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