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吳錦融、簡美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25號 原 告 台灣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融 原 告 簡美珠 王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東敏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196萬2,000元(計算式:462,000+750,000+750,00 0=1,96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洪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