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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設計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
    楊萬木

  • 原告
    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31號 原 告 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請 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0 萬元(未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 告等語。核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770萬元,第二項 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即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756萬4,49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526萬4,497元(計算式:6,770萬元+756萬4,497元=7,526萬4,4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萬4,3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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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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