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7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余金寶 被 告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祥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大智 被 告 祥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沐坤 被 告 山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原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特定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股份、出資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惟如無交易價額,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併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求為確認:㈠被告余金寶、山桂芳於被告台港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港公司)分別有股份364萬股、233萬股存在;㈡余金寶於被告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成公司)有股份5,500股存在;㈢余金寶於被告祥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祥誠公司)有股份2萬5,750股存在;㈣山桂芳於被告祥宬有限公司(下稱祥宬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4萬元 存在。 依台港公司民國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資產減負債 後之股東權益總額為-6,237萬8,991元(本院卷第245頁);祥成公司同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減負債後之股東權益總額為-6,212萬9,797元(本院卷第249頁);祥宬公司同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減負債後之股東權益總額為-4,095萬7,397元(本院卷第261頁),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9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121857163號函附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可稽(本院卷第237至261頁);上開三家公司之淨值均為負值。另依祥誠公司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所載,其資產減負債後之股東權益總額為1,952萬8,995元(本院卷第199頁),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9月21日財北 國稅中南營所字第1121902451號函附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足證(本院卷第135至219頁);祥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萬5,000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證(本院卷第267頁),則每股淨值以「淨值(股東權益) / 在外流通股數」計算後,核計為300.4元(即1,952萬8,995元÷65,000股=30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據上開台港公司、祥成公司、祥宬公司資產負債表,既顯示該三家公司淨值均為0元,原告前開之㈠㈡㈣聲明欲確認余金寶、 山桂芳對上開三被告之股份、出資額存在部分,因各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分別核定為165萬元,共660萬元(即165萬元×4);原告前開之㈢聲明確 認余金寶對被告祥誠公司有股份2萬5,750股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3萬5,300元(即2萬5,750股×300.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3萬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