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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73號

撤銷協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簡嬿珊
被告
盧奕龍
被告
李錦頻
被告
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告
百分百不動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一、兩造間於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應予撤銷。二、被告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第一項、第二項訴之聲明之請求經濟目的相同,即原告係欲撤銷系爭協議書,使被告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因系爭協議書所保有之仲介服務費21萬元成為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此為原告若能勝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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