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蔡育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28號原 告 蔡育璋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2人 應偕同原告將登記在被告鑫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冠成能源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股權全數移轉予原告;㈡被告2人應偕同原告將冠成公司負責人從被告蔡祐文辦理更名 登記為原告名義。經核原告雖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為一致,即解除收購契約後,回復其對系爭公司之全部股東出資額及負責人登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公司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返還股份,應以起訴時系爭公司之淨值計算系爭股份之價值,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函詢系爭公司於起訴時之公司淨值為何,原告於同年月26日具狀陳報系爭公司111年度之資產 淨值為新臺幣(下同)25萬5,961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及系爭公司111年度資 產負債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是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5,961元。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公司起訴時公司淨值為25萬5,961元已如上所述,是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 額亦核定為25萬5,961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5,9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