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蔡毓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47號 原 告 蔡毓庭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藝珍藝術有限公司、王志強間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反面解釋,如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則應以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準,即應以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查原告主張其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81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為新北地院換發111司執052268號債權憑證,原告至民國112年6月29日時尚有債權新臺幣( 下同)185萬7,286元未受償。嗣原告再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999號聲請就債務人即王志強對第三人即 被告藝珍藝術有限公司(下稱藝珍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函囑本院執行,而由本院核發112年8月8日北院忠112司執助字第13253號執行命令後,因藝珍公司具狀聲明異議, 否認有上開債權存在,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王志強對藝珍公司有2,450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本件執行標的價額即王志強對藝 珍公司之出資額債權2,450萬元,遠高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金額185萬7,286元,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本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應以原告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85萬7,2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