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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熊志強

  • 當事人
    蔡彥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蔡彥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冠霆、常福財、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蕭燈村、花樣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花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常福財、吳冠霆、蕭燈村應連帶給付原告97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常福財、大輪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吳冠霆應連帶給付原告97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蕭燈村 、花樣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7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 示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幾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上開先、備位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均在請求被告給付971萬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971萬元核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1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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