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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82號

交付買賣標的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傳靖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韓
被告
力口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利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交付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空調設備工程相關之設備及配件;又依其陳報設備及配件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0萬9,810元(即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小計一至小計四之加總,計算式:1,168,950+50,220+222,640+168,000=1,609,81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萬9,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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