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漢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茂實股份有限公司、陳淑珍、林鄭麗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91號 原 告 漢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茂實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陳淑珍 訴訟代理人 周啟泉 被 告 林鄭麗珠 林性炫 林性瀧 王婉筑 林星耀 林心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原告就該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惟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搭建未辦理第一次 登記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併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粗體框線部分(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65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依前項聲明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7元,乃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觀諸上開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違建後,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粗體框線部分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聲明㈠之請求可得利益,即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所應返還系爭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聲明㈡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粗體框線部分僅包括655-5、678及676地號土地,該等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4,000元及1萬元, 遭占用面積分別為45.0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部分)、197.8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E部分)及196.3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D+F部分),故其客觀總價額合計293萬5,620元(計 算式:4,000元×45.08平方公尺+4,000元×197.85平方公尺+1 萬元×196.39平方公尺=293萬5,620元),當依此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293萬5,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10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