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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21號

給付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國忠

原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環洋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8,338元,並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騰空倉儲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是本件原告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選擇情形,其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非屬附帶請求,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價額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為7,998,338元【計算式:第1項前為798,338元+第2項為7,200,000元即60,000元×12個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80,200元,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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