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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黃國忠

原告
強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代表人為段登華,應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補正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張慶祥。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三、原告如依限繳納裁判費,請同時提出被告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之法人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

四、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狀所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均與登記資料不符,且未繳納裁判費。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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