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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38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溫祖明陳正昇林承歆

原告
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道生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温宏毅律師
被告
彥星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立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蔡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其聲明為: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電度表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彥星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及C部分之電纜線配置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依原告提出之拆除前開電度表、電表箱、電纜線之費用估價單,足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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