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道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38號 原 告 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道生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彥星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立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蔡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其聲明為: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內,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電度表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建 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彥星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 分及C部分之電纜線配置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建物騰空返 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依原告提出之拆除前開電度表、電表箱、電纜線之費用估價單,足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