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堉耕文創事業有限公司、溫榮禎、源源有限公司、黃俊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53號 原 告 堉耕文創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榮禎 被 告 源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訴請撤 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被駁回請求之一定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 庭會議(二)第8號提案決議參照)。準此,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乃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年度仲 聲和字第7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記載:一、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1,609元,暨自民國112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等情,有該仲裁判斷書1份附卷可考。再參原 告起訴狀及所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原告仲裁聲明所載,其應係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後,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共計161萬1,096元,堪認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爭仲裁判斷經撤銷後,原告因勝訴而可能得受給付之利益161萬1,0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 萬1,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