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謝明昌、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寬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67號 原 告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被 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零伍萬玖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排除負擔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簽訂之變更實施者協議書無效。依原告所提之變更實施者協議書所載,原告以變更及權利移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億1140萬(計算式:2,780萬+4億8,360萬=5億1,140萬元)之讓售價格,將實施者權利讓與被告,應認該讓售價格即為原告可排除負擔之客觀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1140萬,故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05萬9,7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所提起訴狀無書狀所載之原證一,應併予補正,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