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徐敏宸、宋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11號 原 告 徐敏宸 被 告 宋淑貞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康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霈公司)股份1萬股返還 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康霈公司為興櫃公司,則以康霈公司於起訴日民國112年10月4日之每股成交均價新臺幣(下同)439.86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98,600元( 計算式:10,000股×439.86元=4,39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思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