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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9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方祥鴻楊承翰陳冠中

原告
陳國超
被告
普維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訴請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頂樓平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㈠、關於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查系爭房屋完成於民國78年10月19日,位於10層樓商業建築之10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為96.99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可憑,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2年10月之建物現值為223萬8,432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查詢結果可參。

㈡、另就請求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部分,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101萬3,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之頂樓平台扣除公共設施後之面積約為84.6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登記樓層數為10樓,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57萬5,045元(計算式:101萬3,000元/㎡×84.65㎡÷10層)。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1萬3,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216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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