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作物交付請求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22號 原 告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松營造公司)、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睿暘開發公司)間請求確認工作物交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睿暘開發公司對被告久松 營造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34地號及36地號上之工作物 (下稱系爭工作物)交付請求權存在,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睿暘開發公司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工程合約書得向請求 交付之系爭工作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系爭工作物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定之。觀諸原告與被告睿暘開發公司間112年2月18日借貸增補契約書,系爭工作物擔保者為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借貸予被告睿暘開發公司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借款,復參 被告睿暘開發公司與被告久松營造公司間工程合約書,系爭工作物之工程總價為1億9,95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