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26號
- 原告
-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志綱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億3,854萬3,635元本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萬8,835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