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伍揚投資有限公司、鄭立雄、秀光韓食有限公司、金秀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91號 原 告 伍揚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立雄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秀光韓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秀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次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房屋及地下室(下稱系爭租賃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租賃物完工於民國70年5月,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面積合計116.35平方公 尺(計算式:76.45×5353/10000+49.57+16.03+164.59×597/ 10000=116.35),有系爭租賃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租賃物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6萬8,732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至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62萬5,000 元之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萬8,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493元,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