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譔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譔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李光邁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同意原告向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鑑證專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戶名: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 )內之新臺幣(下同)5,3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