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60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被 告 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以昇 被 告 張家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 ,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 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張家芮與被告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椿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和椿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塗銷張家芮擔任董事之變更登記,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關於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乃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 之請求無關報酬給付,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不明確,就此遍觀卷內亦未見可以金錢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當依前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另請求和椿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委任關係之變更登記部分,其經濟上目的與前述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請求實屬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65萬元。上開二請求經濟 上目的既屬同一,應認具互相競合之關係,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