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沃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俊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83號 原 告 沃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影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達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摩天大樓分公司間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7,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