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辦理遷出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俊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98號 原 告 劉俊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保優公司)等間請求辦理遷出登記事件,原告起訴主張保優公司前為位於台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三段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系爭房屋供其餘被告移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登記為營業地點,後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乃起訴請求被告等將公司登記營業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公司所在地之變更,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乃依前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提起本訴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