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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林伯章

  • 原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天寶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震謝宗林劉宜君謝明珠邱俊義童淑貞王輝欽王輝龍王輝煌林家和楊捷茗王素慧侯富英李佳霜邱正樺王沁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天寶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章 被 告 周震 謝宗林 劉宜君 謝明珠 邱俊義 童淑貞 王輝欽 王輝龍 王輝煌 林家和 楊捷茗 王素慧 侯富英 李佳霜 邱正樺 王沁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萬2,70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0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萬2,706元(計算式:41萬4,000元×19×1/17=46萬2,7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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