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朱祐宗、天寶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林伯章、周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天寶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章 被 告 周震 謝宗林 劉宜君 謝明珠 邱俊義 童淑貞 王輝欽 王輝龍 王輝煌 林家和 楊捷茗 王素慧 侯富英 李佳霜 邱正樺 王沁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萬2,70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0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萬2,706元(計算式:41萬4,000元×19×1/17=46萬2,7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