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李品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40號 原 告 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品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巨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陳伊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5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遲延利息、律師費、環保費、和解金及租金共新臺幣(下同)81萬9,654元(計算式:16萬7,454元+12萬元+3萬6,000元+3萬4,200元+46萬2,000元=81萬9,654元), 而訴之聲明第6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1樓水泥平台回復原狀,據原告陳報所須之修繕工程費用粗估 為8萬6,000元。從而,上揭6項聲明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0萬5,654元(計算式:81萬9,654元+8萬6,000元=90萬5,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