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保單效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杜元琦、凱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楊甲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56號 原 告 杜元琦 訴訟代理人 朱冠瑜律師 被 告 凱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甲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保單效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回復原告所投保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鑫富一生利變終生壽險」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之效力,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系爭保單之保險金額而定,原告並已陳明系爭保單之保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