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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林春鈴
  • 法定代理人
    單益章

  • 原告
    基隆市立暖暖高級中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57號 原 告 基隆市立暖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單益章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吳啟孝律師(即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啟孝律師即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2,7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萬5,0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623萬5,0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因先、備位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623萬5,030元核定之(利息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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