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89號
- 原告
- 蔡雅慈
- 訴訟代理人
- 沈柏亘律師
- 被告
- 三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孫堆
- 被告
- 張校銘
王家駿
謝宗羲
任裕民
黃立東
鄭琮元
鍾竣傑
謝侑霖
謝佳珍
葉婕妤
蔡亞倫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張校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禾容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5萬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