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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溫祖明劉娟呈林承歆
  • 法定代理人
    張孫堆

  • 原告
    蔡雅慈
  • 被告
    三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校銘王家駿謝宗羲任裕民黃立東鄭琮元鍾竣傑謝侑霖謝佳珍葉婕妤蔡亞倫李宗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89號 原 告 蔡雅慈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三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孫堆 被 告 張校銘 王家駿 謝宗羲 任裕民 黃立東 鄭琮元 鍾竣傑 謝侑霖 謝佳珍 葉婕妤 蔡亞倫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張校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禾容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5萬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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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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