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1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楊直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張健元、朱冠臻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萬9,710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