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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林春鈴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直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張健元、朱冠臻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萬9,710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未據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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